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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05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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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指斥现有税制对民营企业不公

记者 李平 来自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全国政协委员孙贵宝在提交给十一届全国政协二次会议的提案中建议相关部门完善税收政策,以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这位中国民主建国会宁夏区委副主委认为,到目前为止,尽管国家先后出台了不少关于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从执行的效果和过程来看,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在‘公平税负’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 

孙认为,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现有税制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并不公平,甚至损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是增值税税制对非公有制企业存在歧视和限制。现行增值税税制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且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达不到销售额标准(工业企业年销售额100万元,商业企业年销售额180万元)的纳税人,不管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是: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上必须开具专用发票的,要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而且只能按“征收率”填开应纳税额。增值税两类纳税人的界定标准也不尽合理。实际生活中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大量地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已占到总纳税户的80%甚至90%以上;加上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偏高(工业企业6%,商业企业4%),使大量中小企业的税负远远超过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平均负担率商业在2%左右,工业在4%左右),这些政策不但加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导致购货方因不能足额抵扣进项税额而不愿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大大削弱了它们的市场竞争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极为不利。 

其次,税收征管政策中存在有碍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帐簿或帐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企业不管是否设置帐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中制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工业、商业为7%~20%,建筑安装为10%~20%,餐饮服务业10%-25%,其他行业10%-30%)),也不符合非公有制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征所得税。以惰性的“核定征收”代替服务和管理,实际又加重了非公有制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三,税收优惠手段单一,对非公有制企业税收政策的“非国民待遇”。我国有关非公有制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局限于税收减免和优惠税率两种形式,于外资企业的加速折旧、税收抵免、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优惠手段相比,显得政策手段单一,不利于刺激投资政策调控目标的实现。根据经济性质制定税收政策,导致了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歧视。如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工效挂钩优惠只限于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而非公有制企业却享受不到同等待遇。在所得税减免上,规定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非公有制企业则从开办期起,而企业开办初期往往没有利润或获利甚微。外资企业所获利润转增资本金或另行投资时,均可按投资额40%返还所得。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由财政贴息,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或技术改造资金购买过程设备可以部分抵扣所得税,但非公有制企业却没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 

最后,民营企业遭遇“双重征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非公有制企业,在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后,增资扩股时股东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时,股东既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返还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 

就这些问题,孙建议: 

1、进一步调整和改善现行税收政策。改变现行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规定,调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2、实行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方式。取消按所有制性质和经济性质制定的税收政策优惠,给予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待遇。 

3、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强化政策导向。降低中小企业所得税税率,增强中小企业内部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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