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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征求反价格垄断意见 调控不公平高价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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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13

  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该产品的成本;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的同种商品的价格。

  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前款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是指经营者持续以承担损失的方式销售商品,旨在排除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行为。

  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为招徕顾客采取的短期或者小批量的促销行为;

  (四)应对其他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策略而被迫采取的降价行为;

  (五)可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成本,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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