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改委征求反价格垄断意见 调控不公平高价行为(2)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价格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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