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文 法官能否为自己的母亲辩护?最近,河南一起案件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河南省南阳市基层法官毕祺祺,申请为其卷入“涉黑”案的母亲辩护。据媒体报道,毕祺祺已收到法院通知,准许其成为冀廷梅的辩护人,但法院仅同意了毕祺祺的阅卷申请,未就毕祺祺的会见申请等作出答复。也就是说,毕祺祺是否能够像一般辩护律师一样会见被告人,以及正常出庭辩护尚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辩护人的毕祺祺是否拥有完整的辩护权很值得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根据该条规定,除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外,即使是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若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也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这个问题还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即使是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等,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也是可以准许的。
可见,即使是法院的现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辩护人,但若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是可以担任辩护人的。在该案中,淅川县法院已经批准其阅卷权,显然是援引上述规定。刑事诉讼原则上禁止现职法官代理案件的本质,在于防范权力寻租,影响司法公正,而非剥夺亲情纽带下的辩护权。正如古罗马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当制度无法割裂人性的本能时,例外条款恰是法律人性基础的体现。
一些反对的声音将毕祺祺的辩护人身份与法官回避制度混为一谈。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回避规定,仅约束审判人员、检察官等公职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立性,当毕祺祺的角色已转换为替母辩护时,其行为受《律师法》与执业伦理规制,而非审判回避的范畴。
准许近亲属拥有辩护权与中华民族的法治文化息息相关。《论语·子路》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一“亲亲相隐”的中国传统思想,在唐代就被载入《唐律疏议》,成为中华法系的伦理内涵,要求人们做到“事亲有隐而无犯”。《国语》中也有“隐武事,行文道”。“隐”的含义不应当被理解为“隐瞒,包庇”等,而是“渐渐平息(事态)”。即如果他们有过失,也应当诚恳地劝诫,通过耐心说服,以亲情化解矛盾,而不是让其背负罪名。自古至今,母子乃最大的亲情,在不违背法律,不逆天理人伦的情形之下,儿为母辩护乃天经地义之举。当年于欢案中,于欢因母亲受辱而实施过激行为,但在刑事处罚上获得广泛的同情,无疑是受到了这样的法治传统因素的影响。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为权利而斗争,是伦理的自我维护”,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有句名言:“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毕祺祺的辩护行为,恰是“血亲救助义务”的现代演绎。作为儿子,在辩护期间,毕祺祺的身份由断案法官转变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这并非亲情“战胜”了法律,而是法律凸显了应有的温情与柔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力推“如我在诉”的理念,强调法官需“换位思考”当事人困境。此刻,毕祺祺从法官到辩护人的角色转换,恰是这一理念的深刻实践。法官也是普通人,法官也是人之子女,只要换位思考,结论并不难得出,而唯有换位思考,才能够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准许近亲属拥有完整的辩护权,而不是一部分。
对毕祺祺脱下法袍为母辩护一事,一些人担忧其法官身份可能形成隐性的压力,影响司法公正。不过,这种担心立法者在立法立规时应该早有预见,只要发挥其他制度性约束措施,绷紧司法责任制这根弦,则可以期待承办法官一定会公正对待“同僚”的辩护。不能因此而对法律准许的辩护权加以剥夺,相反,有关部门甚至可以将此案作为健全我国辩护制度的一个契机,树立起近亲属辩护的典型案例。这也是此事件超越其本身的价值所在。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