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检察机关持续深化检察改革,特别是最高检新修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史卫忠对《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主要情况进行说明。史卫忠介绍,《若干意见》的修订,主要目的是推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落实和不断健全完善司法责任制,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贯彻立法精神、做到全面落实、力求准确落实、持续深化巩固“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四个方面作出新的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4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主要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制约监督、强化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领导有机结合;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坚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三)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功能。
(四)检察长领导本院司法办案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行使办案职权。
(五)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履行检察职责需要、案件类型及其复杂难易程度,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或者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承办。
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建。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参加检察官办案组的,应当担任主办检察官。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可以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六)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主办检察官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组织办案组检察官进行讨论或者听取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七)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可以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是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全面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
(八)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在坚持专业分工的基础上,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
(十)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应当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明确司法办案职权
(十一)下列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
3.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4.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5.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6.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的规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十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官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十三)下列案件或者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
3.重大的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金融犯罪案件;
4.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
5.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6.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案件;
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的规定,其他需要由检察长决定的办案事项。
(十四)检察官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检察长的委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询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3.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组织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
6.主持案件听证会、公益诉讼磋商座谈会;
7.出席法庭,宣读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出庭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发表出庭意见等;
8.查阅、调取人民法院案卷;
9.临场监督死刑执行;
10.检察长委托检察官负责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五)主办检察官除行使检察官办案职权外,对检察官办案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
2.负责编入检察官办案组检察辅助人员的分工、提出考核建议等管理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职权清单,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明确检察辅助人员职责
(十七)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3.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6.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7.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八)检察技术人员受检察官的指派、委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2.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3.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4.协助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5.其他检察技术辅助工作。
(十九)书记员在检察官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案件受理、审查、宣告中的事务性准备工作;
2.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3.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4.案件材料的录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装订、归档;
5.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可以指派书记员配合检察官助理开展工作。
(二十)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犯罪现场保护、人员押解和看管、保障调查核实顺利进行、维持听证秩序、参与检察官履职保护等警务事项,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责。
五、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二十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二十二)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案件或者办案事项进行审核。检察长审核案件,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其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能受到不当过问、干预的;
3.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
4.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5.检察官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办案职责情形的。
(二十三)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经检察长授权,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以及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进行审核;
2.经检察长授权,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审核范围可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3.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为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4.通过听取案件汇报、查看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抽查案卷材料等,对本部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常规检查;
5.督促检察官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6.对检察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
7.向检察长报告检察官履职情况;
8.对本部门检察人员开展考核管理;
9.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四)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书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重新审查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将案件报检察长决定。
(二十五)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权,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六、完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二十六)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二十七)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形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二十八)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就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负责。
检察长对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后果由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二十九)独任检察官办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负责。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共同负责。主办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负责,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重新审查的要求,改变原决定从而作出错误决定,前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一)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办案工作负责。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辅助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授意、指使检察辅助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十二)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就改变部分负责。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司法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十三)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已经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四)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经调查认为检察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报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三十六)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关于司法责任追究、检察官惩戒的具体情形、程序等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理。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三十八)检察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三十九)对检察人员检举控告失实需要澄清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澄清。对检察人员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七、完善检察权管理机制
(四十)检察办案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程序进行实时、动态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通报案件承办部门、承办检察官或者移送本院检务督察部门。
(四十一)完善检察人员考核机制,综合考评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检察官员额管理、绩效奖金发放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考核不称职,应当降低检察官等级,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按照程序退出检察官员额。
(四十二)综合运用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检察官已经办结案件的质量进行检查评定。加强评查结果运用,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的重要依据,纳入检察官考核管理体系。
(四十三)健全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常态化落实机制,严格执行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的记录报告制度,完善记录报告内容核查、违纪违法案件倒查等机制。
(四十四)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优化检务公开工作,统筹信息公开与维护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个人隐私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范围、标准、程序,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八、附则
(四十五)本意见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其他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业务部门负责人包括具有检察官身份的部门正职、副职。
(四十六)本意见所列检察长行使的职权,检察长可以委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行使。
(四十七)本意见第(十一)(十三)条所列案件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的,指的是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是否起诉、抗诉、发出检察建议等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项。其他事项需要报请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清单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4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五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作用,优化机构设置和委员组成,完善工作机制,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 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组织落实。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承担线索受理、责任调查、提出追责处理建议等事项;办案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政工人事、机关纪委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反规定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依法提出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的意见或者未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执法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责,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改变案件定性、处理决定以及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检察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修改、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案件处理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十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发生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线索受理、开展司法责任调查。涉及院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当职务人员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组织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统一受理下列途径发现的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
(一)人民检察院在系统内巡视、政治督察、执法督察、“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填报、倒查违纪违法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信访、网络舆情等发现或者反映的;
(三)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反向审视、巡回检察、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专项检查、业务指导、备案审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五)领导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确认发生冤假错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办案事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以及经案件质量评查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线索和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分析研判,认为检察人员不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予以了结;认为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的,予以暂存待查;认为可能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提出启动司法责任调查程序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责任调查和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应当制作调查决定书,并在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可以抽调检察官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电子数据等;
(二)与当事检察人员谈话;
(三)询问有关知情人;
(四)察看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咨询相关单位、部门、机构或者专家;
(六)其他合法合规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因和后果等情况,以及所涉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违规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案件,办案人员与律师、当事人等不当接触交往和有关单位协调案件办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检察人员有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检察人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等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并对案件材料进行立卷。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所涉案件简要情况及诉讼经过;办案错误发生的经过、原因、后果;当事检察人员的基本情况;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依据;当事检察人员的认识态度、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责任认定的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对责任认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违反检察职责检察人员的调查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错误执行死刑、错误羁押十年以上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案件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调查认为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当事检察官,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进行审议,由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二)对于存在司法瑕疵或者一般过失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不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视情节给予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三)对于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但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或者已死亡的检察人员,应当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四)没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了结并通知当事检察人员。必要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澄清。发现检察人员被诬告陷害的,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认定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检察人员经调查认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检察机关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单位处理,并向其通报同一案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情况。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在检察机关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提出司法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经检察长批准,由当事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民检察院政工人事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二)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立案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
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可以从宽处理。
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处理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人员同一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审查调查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再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从专业角度对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不服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司法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违反检察职责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但是本条例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编辑: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