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苹果税第一案”再探

陈永伟2024-06-11 15:01

陈永伟/文 最近,被称为“中国苹果税第一案”的金某诉苹果公司案终于迎来了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并没有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据此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

2021年初,上海消费者金某发现自己在苹果应用商店购买同样的应用时需要比在安卓应用商店支付更高的价格,并且只能用ApplePay(苹果支付)来付款。于是,金某就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对苹果公司提起了起诉,要求其停止对“应用内购买”(In-AppPurchase,简称IAP)收取30%佣金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并停止强制使用苹果支付系统的搭售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历时三年,这桩旷日持久的案子终于有了一个初步的结论。

不过,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恐怕都不会对这个判决结果满意。其中,原告金某的律师很快就在网上表示,要继续对案件提起上诉;而作为一审赢家的苹果,尽管还没有对判决结果发表评论,但很显然,它也不会乐于接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毕竟,一旦这个认定被普遍接受,那么当它在未来再遭遇其他的反垄断案时,将会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而从苹果目前的竞争状况看,其遭遇新的反垄断诉讼的可能并不小。可以想见,在未来的二审当中,原被告双方的对抗可能会更加激烈。

那么,这场消费者与巨头企业之间的官司未来会向怎样的方向发展?在本案中,苹果到底是不是一个垄断者?初审法院的判决究竟是否合理?这个案件的未来走向又会如何?关于所有的这些问题,且让我们一一说来。

反垄断分析的基本流程

在对本案正式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需要先介绍一些反垄断的背景知识。对一个涉及“滥用市场地位”的反垄断案件,标准的分析过程通常分为四步:

第一步是对案件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的表述,所谓相关市场,指的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它包括商品市场以及地域市场。

在一个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它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怎样看待涉案企业在整个市场上的地位。举例来说,当我们问可口可乐是不是一家垄断公司时,答案就取决于我们将它放在怎样的相关市场中来看待。如果我们考虑的相关市场是“可口可乐市场”,那么毫无疑问,它就是一个垄断者;如果我们考虑的相关市场是“可乐市场”,那么它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市场寡头,因为百事可乐还占据了市场的另外半壁江山;而如果我们将相关市场划成“饮料市场”,或者更大的“食品市场”,那么它扮演的角色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显然不是一个垄断者。

当然,在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并不会这么随意——恰恰相反,它是一件技术性相当强的工作。一般来说,人们会按照所谓的“替代性原理”来对相关市场的边界进行探索。比如,在考虑是否应该把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放在同一个相关市场上进行考察时,我们需要考虑它们究竟是不是具有紧密的替代性。具体来说,我们不仅要看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在功能、形状、品质等需求因素方面是否有高度的近似性,还要从供给方面看,当可口可乐缺货时,百事可乐是否有能力及时填补由此产生的市场空白。当然,在大部分案件中,人们对需求替代的关注要远重于供给替代。此外,为了保证分析的精准和客观,在很多案件中,人们都会诉诸SSNIP分析(SmallbutSignificantandNon-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小但显著且非短暂的价格上升)等数学化程度较高的工具。

第二步是对涉案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只有当涉案企业的市场地位得到确定,它的相关行为才有可能是违法的,否则,这些行为则通常会被视为正常的商业策略。比如,一家小杂货铺即使把自己的商品价格定得再高,它也不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处罚;但当一个占有巨大份额的电商平台决定抬高平台上的商品价格时,它就面临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

第三步是对涉案企业的行为进行分析。这一步我们不仅要看企业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相关条例中规定的“滥用”类别,还要看这些行为究竟是否对竞争秩序或者消费者福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一般而言,如果一个行为既没有对竞争秩序,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损害,那么它就不会被认定为是非法的。

第四步是对涉案企业的相关抗辩进行考虑。在这一步中,涉案企业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合理化进行辩解。如果它可以给出充分的理由表明自己的行为具有充分的理由,那么它也可以让自己的行为得到豁免。

下面,让我们回到案件本身,来看一下本案的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关于相关市场问题的讨论

在相关市场问题上,原被告双方显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原告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问题都和苹果iOS系统(i-PhoneOperatingSystem,苹果手机操作系统)的应用商店相关,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区域iOS系统下的智能终端应用程序销售平台”。被告方则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区域,相关商品市场应当是‘应用交易’,包括通过不同交易方式达成的应用交易,而非仅限于通过苹果应用商店达成的应用交易,且该市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在线视频类应用交易市场、在线音乐类应用交易市场、在线音频类应用交易市场和体育资讯类应用交易市场”。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后续对苹果公司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性就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

在反垄断分析中,我们分析相关市场的基本原理是替代性原理,其中对需求替代的考量通常是最为重要的。容易看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都认为相关市场应该是一个“交易市场”,两者的分歧在于这个交易市场应该局限于iOS系统内,还是应该包含安卓等其他系统。究竟谁是谁非,关键就在于对用户而言,其他系统的交易市场是否可以和iOS系统内的交易市场形成紧密的替代。

我们知道,交易市场的用户有两类,一类是普通的消费者,他们通过交易市场来下载各种应用,并进行应用内的购买;另一类则是开发者,他们会通过交易市场来发布自己的产品,并通过它提供的渠道销售应用内的服务。对于消费者而言,他能否用其他系统的交易市场来替代iOS系统内的交易市场呢?应该说,如果仅考虑下载应用,替代的可能似乎很小。由于iOS系统的封闭性,苹果的应用商店就是用户下载应用的唯一可行渠道。即使同一个消费者用同样的用户账号在其他系统上下载了类似的应用,它也不能转移到iOS系统上。但如果我们考虑的是本案所重点关注的应用内购买,情况可能更复杂些。事实上,有不少的应用都只依据用户登录的账户来判断服务状态,而不管用户是从哪个账号上购买服务的。在本案中,这一事实正是被告方用来论证不同系统之间的交易系统可以彼此替代的主要原因。不过,最终法院以现实中人们很少知道同一账号购买的服务可以在不同系统之间切换使用这个事实,并且以消费者进行类似替代的成本很高为由,没有采用被告方的理由,转而认同了原告的观点。

应该说,如果仅仅依据原被告双方给出的观点和理由作判断,那么法院采纳原告方的观点并没有什么问题。不过,作为一个外部观察者,我觉得被告方显然在论证相关市场时出现了很大的策略性失误。如果我们仅把目光集中在“交易市场”本身,那么争议的焦点固然是各系统之间的交易市场是否能替代。但被我们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消费者究竟用什么系统,其实是以他购买了什么手机为前提的。因此无论系统还是交易市场,都只是与手机相关的“售后市场”(aftersalemarket)。从这个角度看,将手机市场作为相关市场,似乎也是一个非常合理的选择。

那么,将手机市场作为相关市场的这种主张被采纳的可能性大不大呢?在我个人看来,还是很大的。笔者个人曾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过一个与药品相关的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方投入大量资金建造了一条专门生产某种药品的生产线,由于这种生产线并不能转为其他的用途,所以原告方认为它所生产的药品就构成了案件的相关市场。然而,最高院审理该案时主审法官则认为,原告在建造生产线之前其实可以选择制造各种具有替代性的药品,因而案件的相关市场不应该限于一种独立的药品,而是多种具有相互替代性的药品。在我看来,本案的逻辑其实是和这个药品案十分类似的。虽然人们在买了手机之后就很难选择再选择应用的购买和支付渠道,但其实这些在逻辑上应该被视为其考虑购买哪款手机时的考虑因素。我认为,如果被告当时提出这个逻辑,并援引最高院的上述判例,那么法院很可能将手机市场认定为相关市场。如果是这样,那么被告在后续的争论中将会增加很多的主动空间。至于被告为什么选择了现有的相关市场主张,那很可能是受了“Epic诉苹果案”中法院主张的影响。但在我看来,被告在本案中完全照搬这个国外案例的思路显然是过于保守了。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讨论

原告对苹果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证方向,是试图证明苹果应用市场在移动应用市场上占据了很高的市场份额。为了论证这一点,原告援引了来自苹果官网、工信部官网和Chnbrand网站(一个品牌评级权威机构)等信源的信息。所有的信息都表明,苹果应用商店上架的应用数量非常巨大,并且它的应用上架数量在各系统的移动交易市场中居于前列。基于这些事实,原告认为苹果在本案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比于原告,被告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反驳论证显然下了更多的功夫。具体来说,它提出了三个理由来论证自己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一个理由是,自己在市场上的份额较低。为了证明这一点,它列举了包括腾讯网、Counterpoint网站(一家全球性的科技市场研究公司)、Statcounter网站(一个提供网站统计和分析服务的平台)等大量信源的信息,以显示苹果手机在中国市场上的份额其实要比很多本土品牌都要低。第二个理由是,它自己并不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被告宣称,苹果方面曾通过新订阅机制、AppStore(苹果商店)小型企业计划等方案大幅削减了对开发者的收费,并援引了大量媒体的信息来佐证了这个说法。第三个理由是,自己的财力和技术条件都不具备明显优势。为了论证这一点,被告将自己的专利信息和华为、OPPO、小米等企业进行了对比,并显示这些对手在多年中的专利授权数量都要多于自己。

坦白说,从纯技术角度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证都不太严谨。其实原告方根据其自己划定的相关市场,就根本无需再去援引其他的市场份额信息,因为在iOS这个封闭系统中,苹果应用商店显然占据了100%的交易市场份额。考虑到这一点,再论证苹果应用市场上的应用量在所有在线交易市场中位列前茅就没有了任何意义。被告列举的市场份额是手机市场的,这和它自己主张的相关市场并不一致,因而这个论证注定就很难被法院接受。至于后面两个论点,其援引的证据似乎更难以对其进行支持。比如,被告宣称自己在国内申请的专利量要少于很多对手,但作为跨国企业,苹果手机其实并不需要应用太多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因而有这个论据来论证自己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会显得非常苍白而乏力。

我个人认为,在未来的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应该都会对这部分的论证进行调整。原告方应该会根据自己划定的相关市场,坚持主张在iOS系统之下,苹果应用商店就是唯一的应用购买和支付渠道,并且竞争对手在技术上很难进入这个相关市场。只要将这些论证清楚,就足以证明被告的支配地位。相比之下,被告要想证明自己没有支配地位,则需要做更多的工作。在我看来,最好的思路应该是调整对相关市场的主张,将手机市场作为本案的相关市场。这样,他们先前援引的市场份额数据就可以成为证明自己不具备支配地位的有力论据。

另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在美国司法部最新对苹果发动的诉讼中,将限制搭载小程序的“超级应用”作为论证苹果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论证。其理由是,当“超级应用”存在时,大量的应用实际上就可以绕过应用商店进行免安装调用,就可以突破了苹果对应用分发渠道的控制。苹果对“超级应用”的限制就排除了这种可能的存在,从而巩固了自己对市场的控制。比起美国,我国市场上的“超级应用”数量显然要多得多,包括微信、支付宝、抖音在内的国民级应用都可以调用小程序。按照美国司法部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苹果对生态内的开发者和消费者的控制都将被大幅削弱。在我看来,对于被告方而言,这或许是一个可以被用来佐证自己不具备支配地位的良好证据。

关于滥用行为的讨论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方存在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强制搭售、限定交易、拒绝交易,以及不公平高价等。那么,这些行为是否真的存在,又是否构成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呢?下面让我们逐一对其进行分析:(1)强制搭售问题。原告提出这一指控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强制要求开发者接入其IAP模块,并通过该模块来进行交易。原告的这个指控是否成立呢?这主要取决于一个问题,即IAP模块究竟是只能作为系统的一部分存在,还是可以作为独立的商品进行销售。很显然,只有当IAP是一件可以独立销售的商品时,对其进行搭售才具有可能性,而如果它只能作为系统的一部分,那么搭售本身就不可能存在。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法院最终采信了前一种认识,即认为IAP是系统的一部分,并据此否定了强制搭售行为的存在。在我看来,法院的这个判断是完全正确的,因而在此就不展开讨论了。(2)限定交易问题。原告的这项指控同样来自被告对接入IAP的要求。原告指出,被告方面规定开发者只能通过这一渠道来接受交易资金,如开发者拒绝,则会对其应用作出禁止上架或强制下架的处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拒绝交易行为。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法院予以了确认。

不过,正如我们前面指出的,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归根到底还要看其后果。那么,在该案中,这个限定交易行为到底有没有造成竞损害呢?法院否定了。法院指出,在苹果的iOS生态中存在着大量的应用,其交易规模非常巨大,作为平台,苹果要对交易进行有效的管理就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这种背景下,IAP模块作为一种有效的工具不仅有助于平台方面更好地规范交易秩序,也有助于用户提升交易体验,因而总体上是可以促进而非损害竞争的。此外,从行业经验看,接入IAP模块其实是一个通行做法,安卓等其他系统在实践中也采用了同样的办法。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方面的限定交易行为并不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在我看来,法院的上述分析思路也非常正确,因而在此也不作进一步讨论。(3)拒绝交易问题。对于这个指控,原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论据,因此法院直接没有对其予以支持。(4)不公平高价问题。原告的这项指控,是其提出的几项指控当中争议最大的一个。

为了论证这一主张,原告出示了大量应用服务在不同系统中的价格。比如,爱奇艺连续包月、连续包季、连续包年服务在苹果iOS系统上的价格分别为19元、58元、218元;而在安卓系统上,它们的对应价格分别为6元、35元、138元;又如,喜马拉雅的连续包月、包年送小雅Nano音箱和包年送WPS超级会员服务在iOS的价格分别为20元、199元、233元;而在安卓系统上,它们的对应价格分别为18元、199元、198元。容易看到,相比于安卓系统,相同服务在iOS系统中的价格要明显更高。原告认为,造成这种差异的最主要原因,就是由于苹果收取了高额的“苹果税”,导致开发者在iOS平台需要支出更高的成本。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出了如下反驳:第一,被告指出,“苹果税”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维护系统生态的健康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表明,2020年,苹果应用商店阻止了超过15亿美元的潜在诈骗交易,并为其排除将近100万款有风险和漏洞的新应用;2021年,苹果应用商店阻止的潜在诈骗交易金额约为15亿美元,阻止的有风险和漏洞的新应用超过了160万款。显然,这些工作都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并会产生很高的成本。第二,被告指出,和同行相比,苹果应用商店对支付的抽成比例并不算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华为应用商店对国内教育应用的抽成约为20%,影音娱乐、实用工具、社交通讯、美食、旅游住宿、购物比价、商务等应用的分成约为30%,游戏应用根据是否为付费应用,分别收取30%和50%的分成;腾讯开放平台对开发者收取的分成约为40%;小米开放平台对游戏开发者收取的分成约为50%;OPPO开放平台在扣除5%的渠道费后,会对开发者收取50%的分成。被告认为,与上述这些同行相比,苹果30%的抽成至多只能算是一个中档水平。第三,被告指出,应用的定价多为独立进行,分成比例对其的影响并不大。第四,被告出示了一些价格监控信息,显示iOS的应用服务价格并不总是高于安卓端。在一些时候,iOS端的价格甚至要比安卓端还低。综合上述论证,被告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过高定价问题。

法院在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之后,认为虽然根据确切信息并无法计算苹果的利润率水平,因而也无法确认其是否高于同行水平,但从直观的抽成比例看,苹果并没有显著高于同行。另外,法院还认为,虽然从用户感知来看,iOS系统内服务的价格要高于安卓系统,不过一来这种感受并非完全的事实,因为不同系统之间的价格差异会随时波动;二来人们也很难在应用服务定价和抽成比例之间建立确切的因果关系。基于这些理由,法院决定对原告的过高定价指控不予支持。

尾声

在我看来,虽然这起关于“苹果税”的官司原告要取胜很难,但苹果调整中国“苹果税”税率的时间或许也不会太远了。在国产手机品牌纷纷崛起的今天,苹果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和利润总额都在急速下滑。根据调查机构CounterpointResearch的最新数据,2024年一季度,苹果公司中国区i-Phone的销量下滑了19%,为该设备2020年以来在华最差的表现。为了留住中国消费者的心,苹果已经连续多次对iPhone进行了降价。既然它在硬件方面已经连续让步,那么降低服务抽成比例或许也是水到渠成之事。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在初审中,苹果虽然赢了,但它其实也没赢;而在二审中,原告虽然很难赢,但他却可能是最后的赢家。

 

《比较》研究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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