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小皖/文 2024年以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价格一路上行。3月,比特币价格逼近74000美元关口后又突然掉头向下,“跌跌”不休。自比特币出现后,各类虚拟货币不断涌现,尽管我国对于该类虚拟货币采取了严格的行政监管措施,仍然无法阻止社会公众对于虚拟货币投资的热情,实践中围绕虚拟货币也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本文旨在分析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裁判规则及司法救济路径。
本文所论述的虚拟货币,主要指诸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泰达币(USDT)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
一、虚拟货币在我国属于合法财产吗
关于虚拟货币的属性问题,存在较多争议,部分人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财物”的范畴;部分人则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同“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自2013年以来,我国针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主要出台了以下法律政策。
上述法律政策文件体现出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管控仍然在日益收紧。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并未直接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也并未直接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同时上述法律政策也并未全面地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意味着虚拟货币投资活动本身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当其违背公序良俗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2.司法案例并不完全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
在李某某、布某某诉闫某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李某盗窃案——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比特币构成盗窃中,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仅否定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而非直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虽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可作为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的财物。
3.大量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侵犯财产类犯罪
在李某盗窃案中,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比特币构成盗窃,除此之外也有许多案例[4]将被告人盗窃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这意味着法院将比特币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也即认可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二、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裁判规则及法律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大多为合同纠纷。法院对于涉及虚拟货币及“矿机”的买卖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投资合同、借贷合同多持否定态度,但是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涉及虚拟货币的借贷合同
1.部分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部分法院认为涉及凡虚拟货币的借贷合同,属于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如在徐某与林某要求归还比特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现行规范性文件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目前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国内禁止平台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比特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在薛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其他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支付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该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更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因此原告主张以交付泰达币完成借款交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2.部分法院认可虚拟货币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北京地区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则呈现出较为开放包容的态度。
在常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常某与熊某之间围绕比特币产生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虽然熊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常某提供的借款,但在案证据显示,常某于2018年6月22日向熊某相关人员指定的虚拟货币“收款地址”发送了500ETH(以太币)。应当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但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商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因而以太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基于该规定,本院认为,常某在法庭上所作陈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按照熊某等人要求向“收款地址”发送500ETH的行为,属于提供特定“民事利益”的行为,并且熊某在《借条》中已经确认该“民事利益”为“借取到现金借款人民币185万元整”,因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常某依据《借条》向熊某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上述判决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之前作出,此时国家尚未加大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度,因而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以太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但是即使上述收紧管控的通知发布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支持了虚拟货币借贷合同的合法性。
在丁某与翟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第二,莱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丁某采用借用行为取得的莱特币理应返还翟某。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根据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丁某采用借用的方式,取得翟某持有的莱特币。丁某对于返还时间亦进行了承诺。现丁某拒不返还莱特币,侵犯了翟某的财产权利、民事权益。同时法院判决支持翟某要求丁某返还33000个莱特币的主张。
(二)涉及“矿机”的买卖合同
涉及“矿机”/虚拟货币的买卖合同,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法院通常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
在四川XX有限公司、广州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禁止各个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等。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重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非法定货币性质,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明德融公司向明昕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实为通过购买“矿机”并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案涉购销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胡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涉交易“矿机”,实为在网络上“挖矿”(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原告购买“矿机”,其目的也是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列入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也体现出最高院对“矿机”买卖合同的态度。
(三)涉及虚拟货币的“挖矿”/委托理财/管理/投资合同
涉及虚拟货币的|“挖矿”委托理财/管理/投资合同,法院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
在韦某等与章某等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当事人共同投资XIN币获取收益,后因章某删除私钥导致投资的XIN币无法取出,韦某等诉请章某赔偿XIN币丢失的经济损失,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XIN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募集获取XIN币并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驳回韦某等全部诉讼请求。
在李某与吴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虚拟币委托理财,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交易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因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投资风险及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在陈某、马某合同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币发行融资中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交易模式,马某作为投资人向受托人陈某支付人民币,马某为陈某开设账户并获得“虚拟货币”,并由陈某获取账户中所谓自然增值的“虚拟货币”,上述交易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
(四)涉及开发虚拟货币平台的合同
最高法曾经对数字货币平台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进行了区分,在江西XX有限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江西XX有限公司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火XX平台开发”的合同,该平台主要用于“数字货币交易”和“币种上线与推广”;后双方就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江西XX公司委托深圳XX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三、虚拟货币司法救济难题及其启发
(一)司法救济难题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我国金融监管者以及法院一方面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清偿性质,一方面却没有否定其财产价值,这使得实践中虚拟货币持有者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1. 返还虚拟货币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首先,很多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本身就不具有现实的可返还性,涉及虚拟货币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的主张。如上述徐某与林某要求归还比特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比特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上述薛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围绕虚拟货币产生的借贷行为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其次,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的主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颇为困难。对于虚拟货币而言,对其处置必须同时掌握“公钥”和“私钥”信息,如若被告拒不返还并且拒绝提供私钥,法院很难获得被告拥有的虚拟货币信息,也无法对虚拟货币采取执行措施。
2.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否认折价补偿
在我国首例比特币仲裁撤销案中,深圳市仲裁庭参考欧克网站(okcoin.com)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虚拟货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了被告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最高院将其纳入指导性案例199号,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对于法定货币计价赔偿的否定态度。
(二)事先约定虚拟货币价值或能获得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返还虚拟货币方式存在较大的难以克服的困难。但是对于折价补偿方式而言,如果当事人能够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价值,或当事人合意达成折价赔偿标准,法院无需根据计价网站等计算虚拟货币对应的法定货币价值,或许法院能够认可二者之间的转换,实践当中也出现过类似的判例。
在闫某等与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在二审中,就上诉人如需向被上诉人返还比特币而上诉人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向法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故法院对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闫某、李某、孙某、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布某比特币18.88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42206.75元赔偿”。
四、欧盟MiCA法案的实施或影响中国虚拟货币监管措施
2020年9月25日,欧盟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发布了一份名为《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也即MiCA)的草案。MiCA法案于2023年5月被欧盟理事会一致通过,经过12至18个月的过渡期后,预计将于2024年7月推广实施。
MiCA法案中主要涵盖资产参考代币(asset-referenced token)、电子货币代币(e-money token)和其他加密资产,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如获得授权,就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提供其服务。MiCA法案无疑将提高加密市场的透明度和可信度,有效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在监管加密货币方面发挥有效作用,促进公平竞争和创新。
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MiCA法案如若实施效果较好,将有效地遏制洗钱、资产外流、逃税等加密资产领域的负面影响,也必将会对全球加密市场领域的立法及监管产生重大的影响。假设泰达币(USDT)、美元稳定币(USDC)等主流虚拟货币及主流交易所按MiCA法案取得了欧盟的认可,必将对我国的虚拟货币的监管措施及司法政策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于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借贷、支付、返还、损害赔偿类案件的司法观点将总体上转向“合法”、“有效”。
作者简介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