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化鹏/文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张巧良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四类人员”高消费的建议》,聚焦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消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的负面影响。
在民事诉讼领域,“执行难”是长期存在的困扰。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全面修改并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对该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限制消费制度经过多年运行,其刚性和力度愈发凸显,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治理的需求,“一刀切”地限制各类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虽然彰显了执行的力度,却不能体现执行的温度,与现实情况也不相适应。
比如,《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这其中的高消费就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但在当下,飞机已成为人们出行常用的交通工具,高铁网线更是大众出行的首选,乘坐飞机和高铁很难再被界定为高消费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因受企业诉讼影响而被限制高消费的“四类人员”大量存在,这些人大多是民营经济领域的活跃力量,因被限制高消费,在家庭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中处处受限,对二次创业也有较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在一场新闻发布会中就曾提到,“在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落实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消费层面,应当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在不减弱执行力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四类人员”的负面影响。
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四类人员”纳入失信名单。
这一规定体现出,对“四类人员”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前要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以及是否控制了被执行企业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与此同时,限制消费措施的实施还应遵循执行比例原则,依法审慎审查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的性质、未履行的原因、信用记录以及已查控的财产、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而确定是否有必要立即采取限消措施,既充分发挥对“四类人员”限制消费的作用,又防止因不当适用给其造成过度损害。实际执行中不区分具体情况的“一刀切”的行为,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相符的,执行的社会效果也很难体现出来。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犯罪学教研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