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洪小棠 又有投资者因买基金亏损将代销渠道告上法庭。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武年过六旬,因认购某只公募基金产品在不足2年时间里亏损超30%,将代销行诉至法院,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经过两次审理,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0万亏超30%
根据判决书内容,该案原告李某武,出生于195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开始从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因为当时其家里房屋拆迁,有100万元左右拆迁款,共购买了将近100万元的理财产品。
李某武称其2021年6月22日到银行柜台表示需要将原理财产品赎回购买新的理财产品,基于对上一任客户经理的信任,在新的客户经理强烈要求下,由新客户经理操作购买理财产品,共计投入50万元,理财产品名称为“平安优质企业混合A”的公募基金。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中,李某武购买该理财产品损失13.82万元(暂计至2023年2月24日)。但在二审中,由于其并未赎回产品,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李某武陈述,案涉理财产品未赎回,原因为李鸿武要求客户经理帮忙赎回遭到拒绝,且客户经理要求李鸿武继续持有观望,李鸿武没有能力自己处理。李鸿武陈述截至2023年5月29日实际损失变为15.88万元。所以,在二审中,李某武诉讼请求固定为15.88万元不再变化。
根据公开披露,平安优质企业混合为2021年6月21日开始公开发售,托管行为中国银行,且中国银行亦为其主代销渠道之一。
这也意味着,李某武在该基金发售第二天便进行了认购。
根据wind数据,平安优质企业混合于2021年7月19日成立,截至2023年5月29日,该基金回报率为-31.01%。而截至2024年2月8日,该基金成立以来回报率为-41.40%。
争议焦点
根据该份判决书梳理发现,该案件重点在于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代销该产品期间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
第一,该产品是否为李某武自行购买。李某武称,购买该基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而天津河北支行提供的操作视频为2023年7月的手机网上银行操作流程。
对此,河北支行称因为李某武长期在天津河北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其充分有能力使用中国银行APP,李某武实质上也进行过多次自行操作购买,案涉的基金产品为李某武自行操作购买,并非在银行柜台通过客户经理购买,每一步购买流程在APP中均有风险提示,且有要求李某武在手机上自行书写相应知悉的文字。天津河北支行提供了案涉理财产品购买操作视频,对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演示。
第二,李某武作为年过六旬的投资者,是否进行风险评估。
天津河北支行称,李某武能够购买的所有理财及基金产品都要在其风险评估等级生效的日期内,如果李鸿武风险评估等级不够,是无法购买相关等级理财产品的。
天津河北支行调取了后台李某武测评的等级,自2020年共测评三次,风险等级均为平衡型。平衡型客户可购买的理财产品是低、中低、中等三级,河北支行陈述案涉产品的风险等级是中等风险。
天津河北支行表示,如果河北支行工作人员有意让李某武购买超出其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就需要更改其风险等级,事实上李某武的风险等级并未变更过,最近一次风险测评与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相差四个月。
李某武则陈述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时候没有进行过风险评估,李某武不清楚自己的风险等级。
此外,李某武案涉理财产品未赎回导致亏损金额发生变化。李某武陈述称,原因为李某武要求客户经理帮忙赎回遭到拒绝,且客户经理要求李鸿武继续持有观望,李鸿武没有能力自己处理。
对此,天津河北支行辩称,李某武与河北支行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工作人员基于金融常识,告知其略微波动一般是正常现象,但并未强制要求其不得售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理财产品李某武尚未赎回,持仓收益一直在变化,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同时,李某武并非在河北支行营业场所购买的案涉理财产品,而是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操作购买,相关产品信息已经进行了展示和告知,李某武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支行存在不当推荐、代客操作等行为导致其购入案涉理财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武属于自主购买案涉基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李某武以河北支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为由请求河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