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观察报 记者 宋笛 刘鹏 2024年1月14日至2月2日,经济学家华生在个人微博连发五篇长文,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提了建议,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已发表的五篇长文,主要探讨了新《公司法》中关于认缴出资额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这一修订实际上将以往的认缴制变为有期限的实缴制。华生认为,虽然这能够解决认缴制带来的一些问题,但也带来了更多新的麻烦,增加了社会经济成本和司法成本,可以选择更简单、更直接的办法。
这只是华生对新《公司法》的建议之一,也是已被市场普遍关注到的一点。在接受经济观察报专访时,华生还提出了另外两点更为关键的建议:
第一点建议是针对出资增资。新《公司法》在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时,要求其他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华生看来,这意味着出资人要在超过自己认缴出资的范围外承担责任,为其他股东的出资“兜底”。在股东的后续缴款中,遇到有股东没有出资,该股权在不能注销或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要承担按比例分担的责任。这就将有限责任的责任面扩大了,超出了公司法总则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规定。
第二点建议是针对倒闭清算。在《公司法》修订前,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此后,随着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催生了一批职业债权人。这批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低价大批量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然后对大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这导致一批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出现了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主要原因是清算权利的期限未有限定。尽管新《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通常也是股东,同时对于清算义务的期限仍未有任何限定,延续了此前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思路,给大量倒闭但未清算的企业带来了潜在风险。
在提出三点意见之前,华生曾多次与法学专家就上述内容进行沟通和探讨。作为经济学家,华生更加关注法律可能对经济、市场和企业带来的实际影响,这也是为何他会对一部已经审议通过并即将实施的法律提出建议——这在法律界并不多见,对一位经济学家来说更是如此。
华生表示,上述三点建议所涉及的问题可能会给创业和投资行为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从而进一步影响市场和企业活力。他认为,应该通过法律修正或利用配套的国务院法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新《公司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以下内容根据华生访谈内容整理,根据其语言习惯略有调整)
|访谈|
经济观察报:作为经济学家,你为什么会关注新《公司法》?
华生:我是偶然关注到这件事的,我的一个博士生主要研究企业清算和有限责任的问题。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围绕企业清算就出现过很多问题,后来司法界也打了几次“补丁”,但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新《公司法》修订,我担任院长的东南大学国家发展与政策和担任所长的武汉大学董院国家发展与政策研究所的智库也提出过意见。其中一条意见被部分采纳,另一条来不及被采纳,但也被考虑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澄清,还有一些更重要的部分未被采纳。我这个人比较较真,就想把这个问题研究透。经过深入研究,我还发现了其他几点问题,从企业登记注册、出资增资到倒闭清算,从我的观点出发,都有可以再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经济观察报:新《公司法》出台后,很多人关注到了认缴制改为“五年内缴足”的有期限的实缴制,你是怎么看这个问题?
华生:这也是大家关注最多的问题。《公司法》的历次修订,经历了一个从有期限的实缴制到认缴,再改回有期限实缴制的过程。此次改回有期限的实缴制确实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成本和扰动因素,也给企业也带来了一些麻烦,看相关媒体报道,有很多企业最近密集在减资、注销。为了重建这个有期限的实缴制,新《公司法》又加了很多条法规去完善这一制度。
注:在华生个人微博的长文中,他认为认缴制出现的一些“天价注册资本”等问题,可以通过将公司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项目”,改为“认缴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两个项目来解决,其实这也是在2005到2014年之间实行两年期实缴制时的老做法。在今天由于金融电子化发展,验资已经变得没有什么成本的情况下,恢复实缴资本这一栏,既不会增加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和责任,又可以省去上述的这些法律调整和变动成本,有百利而无一害。
经济观察报:你最关注的问题是什么?
华生:我更关心的是出资增资问题,这也是我们曾经提出的一条建议。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将历来《公司法》中只在股东用非货币资产出资这种少见的特殊情况,扩展到了货币出资的一般情况。从而扩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突破了有限责任的界限。
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是有限责任。早期大航海时代,十条船出去只回来一两条,绝大部分都可能是人船无归。投资人也只在自己投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每个股东都要承担无限责任,那谁都不会投资了。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以后做投资不仅要看创始人和项目怎么样,还得摸清楚每个股东的实力和守信情况,这显然会给创业投资带来一系列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比如一家科技型企业核心技术团队占股70%,引入多位财务投资人共同占股30%——这也是现在新型科技企业中常见的股权结构。其中一个财务投资人突然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不投资了,其余投资人就需要承担这部分出资责任。按照持股比例,技术团队还要分担最大的份额,可是技术团队当时找财务投资人,不就是因为没钱吗?
这个问题本来是为了“有期限的实缴制”打的一个补丁,但结果可以说是“小洞补出大窟窿”。
经济观察报:针对企业倒闭清算环节,你认为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华生:当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时候,需要进行清算和注销。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关闭后的清算责任由股东承担,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里的规定权利和责任在整体还是比较平衡的,相关双方都可以进行清算,并没有涉及谁不清算的责任。
但问题出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对这一规定作出了延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给一批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企业股东带来了风险。实际上,中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倒闭都没有进行过清算。清算是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的,企业都办垮了,股东如鸟兽散,还清算什么?
《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研究最快最透彻的不是法学专家,也不是经济学家,而是职业债权人。这些人嗅觉非常敏锐,司法解释一出台,他们就开始以超低价从金融机构收购大量陈年不良债权,然后一家家寻找,看看哪个企业的股东还有房子和资产,再进行起诉。
这些企业倒闭已久,有些甚至已经达到十几或二十年。由于时间久远,许多企业的主要账册和重要文件可能已经无法完整保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相应股东需要承担债权人主张的债务责任。然而,其中一些企业的大股东可能早已垮掉,最终的责任往往落在了小股东身上,造成了大量悲剧。有些股东甚至不得不卖房偿债。
经济观察报: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吗?
华生:这个问题后来也引起了最高法的关注。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些调整:一是区分了中小股东的责任,二是强调了清算义务和债务的因果关系。但从我们的调研来看,即使《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的判例仍然以支持债权人主张为主。少数案例中中小股东获得胜诉,也是因为拿出了要求的账册和文件。由于《九民纪要》并没有给出明确界限,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例,出现下一级法院与高一级法院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这种混乱的局面仍未结束。
注:《九民纪要》对清算问题作出两点补充:一是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公司法》围绕这点作了一些修改,比如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董事多数基本就是股东;再比如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但又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里又出现了股东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即董事的责任。
关键是这次修订没有弥补最根本的无限期提起清算的漏洞。实际上,清算对于中小微企业是一个非常麻烦、昂贵的过程,大部分中小企业倒闭后都不会清算。每年倒闭的企业有600万至700万家,这就留下了一个巨大的漏洞。
经济观察报:目前新《公司法》已经审议通过,并即将实施。如果确实有必要优化新《公司法》,你认为还有哪些可行的路径?
华生:对于新《公司法》的优化,原则上有两个路径。一是再进行一次修改,本来法律的修改、修正、修订都是经常发生的,但在生效实施之前做一次修正还没有先例。虽然这会比较困难,但能够更彻底地解决问题。另一种更为可行的路径是通过相应配套的国务院法规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几点进行修补和优化。目前看来,新法在上述规定中的优化空间还比较多,特别是在企业的成立注册、股东出资增资以及企业清算关闭等方面,都可能增加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等这些问题暴露出来后再进行调整,可能会更加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