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婷婷/文
一、引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体系为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形式。
但夫妻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着于夫妻关系上的合同,属于身份法律行为,需要在合同自由、法定夫妻财产制与法定离婚财产分配制之间寻求平衡,根据约定的方式、目的、事项的不同,其内容有时并不完全有效。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将婚姻家庭编、合同编与总则编联系起来,使夫妻财产约定受多重约束。据此,本文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进行分析与总结。
二、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
实践中,在认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时,首先需确定其性质,主要指向两种情况,分别为夫妻约定和赠与合同,二者在行为目的、协议内容、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区别,所适用的规则亦有不同。由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往往涉及对不动产等重大财产的分配,区分其属于何种性质、产生何种效果将直接影响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行为目的来说,夫妻约定的目的大致指向两种,一为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二为避免离婚时发生财产纠纷,但无论目的如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使用约定的标的物,也即其财产归属的变动并不带来用益物权的消灭。但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受赠人即可获得标的物完整的物权,赠与人也随之不再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
从协议内容和法律效力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间财产约定不包括将一方享有所有权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的情况,如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对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做了修改,加入了约定一方所有房产为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是,将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与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在实质上都是赠与,只是赠与的房产份额不同,应同等对待。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产为一方所有的情形亦是如此。
【典型案例】(2022)京0108民初5962号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二人共有。2021年9月29日,二人签订了《房产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张某无条件所有,男方无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赵某将无条件配合女方完成过户手续。但该《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双方亦未对案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2021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曾诉请法院判决其与原告赵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21年11月2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撤销赠与通知书》,载明其撤销在《房产协议书》中向张某的房产赠与。现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房产协议书》属于为挽回婚姻而签订的赠与合同,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属于夫妻婚内财产赠与行为还是约定行为?
二者差异点在于:1、财产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财产约定是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约定。2、财产赠与的功能与目的是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财产约定的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3、财产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财产约定通常针对的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4、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赠与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约定达成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明显是赵某出于令张某财产增值之目的,针对的是案涉房屋这一特定物,改变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故符合夫妻婚内财产赠与行为的特征,可以撤销赠与。
三、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
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是否进行过公证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认定起到重要作用。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当夫妻双方签订了涉及房产的财产约定协议,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是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后才有物权变动效果?从审判实践看,法院一般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能够直接突破物权的登记要件主义效力,生效的前提仍然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物权登记。
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较高,不会被轻易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只要出于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即认为公证是有效的。部分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在条件成就时亦合法有效。
有效的公证能够限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弥补夫妻财产约定在物权效力上的不足,进一步明确夫妻财产的物权归属。
【典型案例】(2021)鲁02民终10850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1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案涉房屋2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系2016年4月27日张某通过继承其母王某的遗产取得。2016年11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11728号《公证书》,内容为张某与杨某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案涉房屋1和案涉房屋2为杨某个人财产,不再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保证张某在上述房屋中的无偿居住权。
现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杨某多次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以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张某及子女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张某对杨某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张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审法院亦同意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不同形式的约定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前文所述的争议情形主要涉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合同的区别,但实践中亦存在其他约定效力的争议情形,《民法典》仅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需要以书面形式存在作出要求,而未有其他标准规定。
(一)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随意性,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典型案例】(2021)苏02民终1011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许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10月23日调解离婚,2020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就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上诉人许某1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849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属于认定错误。
一审中,许某1提出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已约定了公司出资为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股权也属于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系登记持股比例过程中必须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相应材料,工商部门据此登记持股比例,而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对公司出资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约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许某1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许某1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二审法院亦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该协议完全可能是为了应付工商部门而签订的,其真实意图是为了应付工商部门的规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许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如果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订立了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亦属有效合同。如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应当在财产约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照顾。
【典型案例】(2020)冀08民终618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范某于2018年11月19日被(2018)冀08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后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现万某因不服(2019)冀0802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万某给付被上诉人范某25万元。理由为:万某与范某曾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万某所有,不应判决万某另付范某25万元的承包经营转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与范某的婚姻虽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法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有效合同。但在本案中,考虑到范某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较为困难,且万某分得的财产明显多于范某的情况,应结合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内容,对范某予以适当照顾。
二审法院亦同意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离婚时对子女的赠与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不适用一般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典型案例】(2022)京02民终7208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金某1与被上诉人魏某原系夫妻,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金某1因不满一审法院就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为:金某1对案涉房屋权利的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其在离婚时反悔,应当认定为对该财产的处理未生效,即便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其作为赠与方在房产变更之前亦可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金某1与魏某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金某1称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离婚后方可生效的抗辩,本案中所涉财产协议虽然提及待离婚时的房产归属问题,却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规定,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归双方之女金某2所有,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离婚,所附条件已成就,依据该协议双方在金某2成年之前均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金某1称其有任意撤销权的抗辩,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赠与看似是纯粹的财产处分,但实质上牵扯到婚姻关系的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涉及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因素等综合考量,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与一般赠与不同,故对金某1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亦同意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结语
从以上案例及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属于附人身关系的约定,同时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合同编、总则编约束,且往往涉及无偿赠与或附特定条件,在签订时需要审慎对待,并在签订后及时进行公证或不动产物权登记,明确财产归属,避免日后因约定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任意撤销权等问题而产生争议。
作者简介:
施婷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上海市外事翻译者工作者。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并取得了法学和文学的双学位,擅长领域有公司公司治理、企业投融资、婚姻家事、私人财富管理、民商事诉讼等。长期为多家大型私募机构、信托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融资项目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熟知投资机构的需求。同时,以其细致准确的专业判断、有效沟通为个人客户提供婚姻家事、投资理财领域的法律服务,表现活跃。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杨钦茹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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