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中的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金牌律师2023-07-23 12:30

杨光明、曾强/文

一、广义参与分配与狭义参与分配之区分

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就有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空间。而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高院也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2022)最高法执监215号等案件中对这一问题予以确认。即“根据上述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自然人、其他组织。

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八条(现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根据上述最高院判例的观点,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参与分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规定所指。而广义的参与分配则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以及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参与分配,即,除了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规定的狭义参与分配之外,还包括了上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类型。而正如上述判例所提到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中以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参与分配,并不是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更多的是优先债权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争议问题比较集中。而实务中,更容易产生争议的则多见于狭义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后续所讨论的参与分配仅指狭义的参与分配。

二、参与分配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第507条之规定,参与分配的构成要件——即有权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讨论的,狭义的参与分配仅限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大致可认定为资不抵债,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像企业法人一样,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并退出。因此,在自然人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仅对某一个债权人进行清偿,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显然也难言公平。此时,通过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实际上可以达到与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效果,正如(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判例中最高院的观点所说:“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应如何界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参与分配制度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和参考,即: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二)参与分配申请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是争议较多的问题,实践中,针对被执行标的物的种类不同,不同地方法院也分别采取不同的认定模式。

例如,前述《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中就规定:(1)针对被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或者执行标的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货币价款,均统一按照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如果尚未做出分配方案或者方案还未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则以案款实际发放的前一日为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日期;(2)对于执行标的物是非货币类财产且最终流拍或变卖不成后交付债权人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由此可见,江苏省高院对于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日的规定更多的是注重“分配效率原则”,正如该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所规定:“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却有不同的做法:(1)如果执行标的物为货币资产,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2)执行标的物为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3)执行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此外,在最高院层面,虽然并无现行有效的详细规定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予以细化规定,但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中,最高院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观点是:(1)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产权转移的时间以执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为准;(2)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3)其他债权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受偿。这一规定兼有江苏省高院重视分配效率原则和重庆市高院重视分配公平原则的利益考量,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发布,但也可作为一定的参考。

实务判例中,在(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实际上是认同案款实际发放之日的前一日是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日,即:“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对此,本文认为,从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原则来看,最高院的前述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更有可取之处,也和实践情况更相符。一般来说,当执行标的处置法院处置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获得货币价款后,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也就不存在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的问题,因此,以案款实际发放之日的前一日作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较为妥当。但是,如果已经有多个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那么以执行法院送达分配方案的时间作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更为妥当。因为未及时关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状况本身就是债权人的过错,因此,法律也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权人。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之规定,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执行依据指的就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等文书。其深层次逻辑在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当具体且明确,以此减少分配方案的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在这一原则之外,有两个例外:

第一,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须以取得执行依据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其中的优先权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担保物权则需以《民法典》或原《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生效为前提。

第二,在《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五种特殊的债权,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也可以按照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为基础,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这五种特殊债权包括:(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重庆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五)项也采取类似规定,但特殊债权范围仅包括前三种。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这一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证明,一般以执行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查证结果通知等文件予以证明。《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5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可以作为参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

三、参与分配中的程序性问题

首先是参与分配程序如何启动的问题。原则上以债权人提出申请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但特定情形下,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须依职权通知特定债权人参与分配。《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列举了五种情形:(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未主持参与分配的债权人;(2)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中,也作出类似规定:“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其次,对于债权人应向哪一方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以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同一法院受理的其他债权人案件,债权人直接向主持分配的承办法官提交申请即可。而对于主持参与分配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案件,一般是要求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受理其执行案件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并由该执行法院将该债权所涉案件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金额、已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已查控但未执行终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连同申请书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尽管如此,为了保证参与分配申请的时效性,本文也建议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可以同时向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直接提交申请,避免因为法院之间的文书传递不及时而导致错过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再者,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主持法院是否需要召开听证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而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是否举行听证会也是法院自由裁量,既有法院较为严谨要求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的,也有法院在接到参与分配申请后径行作出分配方案的。

最后,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未能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有异议时,应如何处理?对此,对于债权人对未能参加参与分配程序而提出异议的,应归为“执行行为异议”的类别,人民法院在处理异议申请后,当事人对处理裁定不服的,仅能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如果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本身有异议,或者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未预留其份额提出异议的,则属于实体权利类别的意义,如果债权人对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类型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还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广义参与分配(即狭义参与分配之外的分配)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也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在(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分配方案的制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是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性规定,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执行费用、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实务中,往往争议和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也更多发生在清偿顺序的确定方面。

(一)应扣除费用的种类

结合各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笔者的办案经验,一般情况下优先予以扣除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首封案件的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

(2)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例如提起关联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3)被执行财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应当为被执行人预留的租房费用;

(4)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普通债权的清偿规则

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2条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均按该债权金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总额的比例予以清偿。关于这一条规定,实务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和探讨的问题:

1、被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应如何确定?

从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大多数法院是按照执行依据来确定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其中既包括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本金,也包括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而对于持续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计算的截止日一般是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之日或案款扣划至法院账户之日。

例如,(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但《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12条对此有不同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即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原则性规定之外是否应例外的对首封债权人提高分配比例?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的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基本原则就是“有原则就有例外”。而例外情形一般是在确定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时,适当向对被执行财产的发现和处置有贡献的首封债权人予以倾斜。

例如,《江苏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再比如,《重庆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七)项第二款:“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对此,本文认为,在最高院层面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指导意见和实际操作中对首封债权人予以适当多分的惯例,虽有一定公平性,但多分的比例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导致最终的分配方案可能会过多的向首封债权人予以倾斜,从而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而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9条中,更是直接删除了现行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规定,仅规定了普通民事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但考虑到这一变动引起的巨大影响以及自然人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最终这一条规定能否审议通过,仍存有变数。

五、结语

虽然参与分配制度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只是一个很小、很不起眼的环节,但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及时发现财产处置信息并申请参与分配,可以尽可能为债权人止损,尤其是不负责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因此,本文也梳理了最高院和各地方法院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实操惯例,希望能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在争取利益最大化时,提供有益的思路。

作者简介:

杨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曾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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