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探析

金牌律师2023-05-26 17:43

杨光明、曾强/文

一、引言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其要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相互独立,最重要的就是财产独立,且在一般情形下,公司人格独立是法律拟制推定状态,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才可“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由于其股东只有一人,缺乏多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衡,实践中的一人公司也经常出现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角色完全重叠的情况,这种情况就非常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控制权,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加区分,进而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作出特别规定,即推定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和公司能提供反证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也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规定如此明确清晰,实践中出于规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很多公司的股东构成又从一人股东变为两人或多人,但往往是实控人占绝大多数股权,或者多人股东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控制、代持关系,对于这类公司,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实质一人公司”。实践中,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如何、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司法观点。本文结合实务判例,就实质一人公司的类型和认定标准、股东责任的承担形式、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等实务适用问题进行梳理,与各位探讨。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

实践中,有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形主要是两大类,一种是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夫妻或其他亲属关系,另一种则是股东之间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且小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表决,或者其他小股东是为大股东代持股权。以下就区分前述两种不同情形来探讨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

1、股东存在夫妻或亲属关系情形下的实质一人公司

对于夫妻作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而言,实践中常出现在经营管理不规范的小微企业,往往是夫妻一方持有大比例股权,另一方象征性持股,且公司的董事、监事等职务也基本是夫妻二人担任。对于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支持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也可以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这种观点以最高院审理的“熊少平、沈小霞因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为代表,在该案中,最高院的主要理由在于:

(1)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特殊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2)从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来源来看,由于夫妻婚内财产以共同共有为原则,虽然股权各自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3)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回到该案中来看,该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除该案外,最高院亦有其他案例持相同观点,不少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基本与之保持一致,例如,福州法院2022年发布的“福州法院上市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等等。

2.认为夫妻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同,不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因此也不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这一观点以最高院的“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为代表,在该案中,青海高院一审未支持夫妻公司构成实质一人公司的观点,最高院二审则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在于: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之差异,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前述判例外,上海部分法院也持此观点,例如在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认为:“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

3.本文观点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支持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理由也基本与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例中的说理相同。而且,该判例中对于《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特殊立法目的的探究和解释是解决夫妻公司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关键。而且,无论是普通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相较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只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将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而非债权人。而在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由于夫妻二人的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推定并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也不会损害夫妻中的非公司实控人一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一个前提要件是,公司应当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或者夫妻二人股权结构的形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而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是夫妻以外的其他亲属关系的情形,例如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本文认为,不宜将这一类公司等同于夫妻公司,进而直接以亲属关系为由推定其为实质一人公司。理由在于:虽然公司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但不同于夫妻关系中法定的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我国并无“家庭财产”的概念,而且从我国历史传统所延续的一般伦理道德来看,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成年兄弟姐妹之间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因此,这一类公司也缺乏像在夫妻公司中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基础。

2、小股东受绝对控股股东支配情形下的实质一人公司

除前述夫妻或亲属关系情形下的实质一人公司外,实践中也存在小股东受绝对控股股东支配情形的实质一人公司,这种情形常见于绝对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员工共同持股的公司,一般是绝对控股股东持有绝大部分比例的股权,而受支配的小股东只是象征性持有少量股权。既然一个公司的小股东受到绝对控股股东的支配,是否也意味着这家公司实质上也变为一人公司?

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权威案例可供参考,但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对此也提出其倾向性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据此,我们可以把小股东受绝对控股股东支配情形下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条件归纳如下:

1.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过于悬殊。即存在一个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和其他无决策权的小股东。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股权比例多为大股东99%或者超过《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程序中的2/3比例,而其他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则少到不符合股权投资的常理,对公司事务没有任何决策权;

2.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除绝对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这一要件其实还是在强调小股东没有决策权,其只是“挂名股东”,而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大权全部归于绝对控股股东;

3.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当然,本文认为除了近亲属关系外,公司内部的雇佣和管理关系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因为,股东之间存在公司内部的雇佣和管理关系时,小股东受绝对控股股东支配是这种关系的当然结果。另外,如前文讨论中所提到的,虽然除夫妻关系外的其他亲属关系无法直接参照夫妻公司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但仍可在本节所讨论的框架内进行评判和认定。

三、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后果及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明标准

如前文所论述,一旦企业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则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有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质一人公司的股东或该公司均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则债权人既可以在请求公司承担债务的诉讼中一并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文所提到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例即为例证。

承前段内容,实质一人公司及其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才可使股东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标准与普通一人公司并无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提交公司每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基础和充分条件。依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每个年度都要制作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正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保持财务独立的强制要求和保障。最高院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就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而其中,提交每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即为证明公司建立规范财务制度的重要证据。

提交的经审计的每一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及时作出。如果是在诉讼发生后,集中、批量制作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则不能证明公司财务制度的独立和规范,进而也无法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2)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的反映公司资产流向、日常开支用途等。实践中,有案件因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将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列入,法院以此认定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例中就是因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最终该审计报告也未被法院采信;

(3)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内容还应当体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且公司和股东应作出合理解释,达到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的标准。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就是因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只是体现了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是对公司的资金使用——特别是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在报告中体现,法院也据此认为该报告难以达到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公司或一人股东还需要进一步举证,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例中,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股东与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再比如,在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终8235号案例中,法院就认为,在未对公司与股东的原始账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核查的情况下,仅凭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4)在提供符合要求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之外,如果能进一步提供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将大大提升财产独立性证明的成功性。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案例中,公司股东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吻合,最终法院认可公司股东已完成举证责任,认定二者不构成人格混同。

四、结语

行文至此,实质一人公司的实务法律问题已经非常明晰,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公司有极大的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而除此之外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和雇佣隶属关系的公司,如果要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又以小股东受绝对控股股东的支配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为前提。而一旦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则公司股东应就其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表面上不是一人公司并不等于依据一人公司规定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被堵死,本文亦是希望通过实务裁判规则的梳理为债权人追索债权提供有益的思路。


作者简介

杨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曾 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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