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渊洁“弃笔”鸣冤是真冤吗

金水2023-04-21 17:25

金水/文 近日,“童话大王”郑渊洁通过其新浪微博个人社交账户发表告别书,称其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被他人恶意注册了710个侵权商标,但他自2002年开始维权以来仅胜诉打掉37个。郑渊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人员“知识产权意识淡薄、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可能存在寻租空间”,因此对商标维权丧失信心,表示不再对剩余侵权商标维权,且永远不再发表新作。

郑渊洁将矛头直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并用几乎“弃笔”的方式表达不忿,瞬间引发舆论热议。但郑渊洁的相关指责是否站得住脚,笔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工作者想从专业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根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郑渊洁在维权案件中主要是以其创作的文学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利”而针对“侵权商标”提出相关主张。但是,文学作品的角色名称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仅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益”。

事实上,从我国法院在“邦德007BOND案”中首次确认知名角色名称可作为“商品化权”获得法律保护至今也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众所周知,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将文学作品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时实际已脱离了文学表达的范畴;但法律仍给予知名角色名称一定程度的保护,主要是认为其能发挥吸引顾客的功能,并将其视为激励创作者的一种财产。换言之,法律给予知名角色名称保护实际是平衡创作者与公共利益后的一种选择,必然是有条件的。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和在先判例,判断某一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基于文学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该商标的使用是否落入角色名称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范围,是否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角色名称的权利人存在许可或者其它特定联系(比如因相关商品性质功能、目标客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而引发的联想),以及该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搭便车”的故意。但无论如何,对于知名角色名称的保护通常认为不应超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知名角色名称“跨类”可获得的保护是有限度的。

郑渊洁在告别书中特别提到了其与两家“德国血统”公司的案件,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案件中是否真如郑渊洁所言判错了。两家公司分别是苏州市燃气设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燃气公司)和舒克(上海)管道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舒克上海公司)。根据中国商标网和天眼查显示的信息,苏州燃气公司注册的“舒克”等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等商品项目上;而舒克上海公司是德国公司Franz Schuck GmbH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阀门和管道设备的批发等。另据公开信息,Franz Schuck GmbH成立于1972年,早于郑渊洁创作小说《舒克与贝塔》的时间。郑渊洁也公开承认,“舒克”是“Schuck”的常见中文译名之一,但认为在其相关作品出名后其他主体应主动避让使用。

根据已公开的裁定书,在针对苏州燃气公司第39662148号“舒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支持郑渊洁的授权主体——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有两条:

其一是郑渊洁创作的童话角色名称“舒克和贝塔”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在性质上属于机器工业产品,而童话角色知名度主要涉及文化、娱乐领域及衍生的日常生活用品,二者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不致认为二者存特定联系;

其二是争议商标“舒克”二字来源于苏州燃气公司合作公司Franz Schuck GmbH中“Schuck”及其创始人姓氏“Schuck”的中文翻译,故不能证明苏州燃气公司具有搭便车或不当利用该角色名称的故意。

公开渠道还可以查到另外两起郑渊洁败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在针对第7331256号“皮皮鲁PP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郑渊洁一方的请求,理由之一是郑渊洁一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皮皮鲁PPL”商标已注册九年多的时间,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的法定期限。

在另一起案件中,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郑渊洁一方胜诉,但该裁定后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商标“舒克天昆百果”核定使用在“椰枣、干枣”等商品上,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渊洁一方在前述商品上付出了智力创造或商业投入,并能为其带来商业价值、商业声誉、社会信誉等利益;同时,该案商标所有人的分公司天昆百果公司位于新疆舒克市,使用“舒克”具有合理理由。

由上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德国血统”案件中的裁判思路与人民法院保持了一致,也符合上文介绍的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难言其对“德国血统”公司存在刻意袒护。而正如郑渊洁在告别书中披露的,其仍有37件商标维权案件获得了最终胜诉。可见,郑渊洁维权的案件有输有赢更多是个案案情不同造成的,特别是有部分案件败诉是由于其超期主张权利造成的,并非是因为裁判者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笔者看来,为防止他人抢注,创作者完全可在发表作品之前先将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主动申请为商标,而直接放弃作品的创作发表未免因噎废食了。

总之,无论相关当事人及其创作的文学角色名称多么有名气,对其保护应适当,不应不足,但也不能过度。特别是,当该角色名称有其他固有含义时(如作为地名、外文译名等),相关文学创作者更不应垄断其使用,获得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的“超级权利”。笔者认为,此事件引发舆论热议恰是一次向公众普法的良机,裁判机关不应惧怕当事人发声,应相信社会大众明辨是非的能力,珍视每一次与社会公众交流的机会。

(作者系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工作者)

版权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立场。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