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重点内容与主要影响

闫斐2022-10-12 10:35

闫斐/文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自2021年3月央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以来,《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又一配套规范制度文件,体现了关联交易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的重要性。

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相关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办法》结合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了明确,旨在规范未来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长期稳健经营。

截至目前,已获得央行批准并正式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中信金控、招商金控、北京金控,另有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已受理,待审批通过。除了此次出台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包括并表监管、资本管理、大额风险暴露等《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配套细则,仍有待监管制定发布。

一、重点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关联方定义分类与认定、关联交易类型与金融计算、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共七章、四十八条。其中,第四章内部管理又包括总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本级关联交易管理、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集团内部交易管理、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等五节。

《办法》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其中,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是指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的所有机构。《办法》同时也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综合考虑实质控制和风险相关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审慎确定并表管理范围。

第二,《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报告和披露制度,强化金融控股公司本级和附属机构关联交易、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管理,提升集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全面、及时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推动整个金融控股集团规范开展关联交易。除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属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相关规定、财务制度、会计准则以外,应遵循诚实信用、穿透识别、合理公允、公开透明和治理独立的原则,强化金融控股集团不同法人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

第三,《办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本级的关联方给出明确定义,即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主要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附属机构。

其中,股东类关联方划分为四类,重点是控股股东(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主要股东(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受益所有人)以及各自的关联自然人延伸、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延伸等。内部人关联方主要包括管理层(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投融资决策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以及管理层的关联自然人延伸、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延伸。

在关联方穿透认定方面,《办法》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在过去或未来一年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存在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具体情形之一的,相关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合理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央行及其附属机构认定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都将被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本级的关联方。

第四,针对关联交易的具体识别、认定、管理方面,《办法》强调央行和金融控股公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既包括本级的关联交易,也包括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既包括集团内部交易,也包括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具体识别、认定与管理的重点,一是类型,二是交易金额。

按交易类型划分,主要包括投融资类、资产转移类、提供服务类、其他类型等四类。其中,投融资类囊括了贷款、融资租赁、融资融券、票据承兑和贴现、存单、债券投资、金融衍生品交易、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投资金融产品、拆借、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投资股权以及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资产转移类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其他出售资产交易等;提供服务类包括征信、信用评级、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共享、金融交易风险控制、金融决策分析、销售推介、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等;此外,包括存款、保险业务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等,也被纳入了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针对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面,投融资类以投融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管理费或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资产转移类和提供服务类分别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业务收入或支出金融进行计算。

根据交易金额的不同,关联交易可划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其中,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或超过10亿元,或对单个关联方交易金额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5%以上或超过50亿元的交易;同一年度内,金融控股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上述标准后,再发生的每累计达到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将被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认定为一般关联交易。

第五,作为《办法》的重点内容,针对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方面,《办法》分别从总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本级、附属机构、集团内部及对外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做了详尽规定。

具体而言,《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包括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交易的管理流程、定价指引、限额管理、禁止行为、内部审计和责任追究,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信息、收集与管理以及本级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回避、报告和披露等内容在内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此外,金融控股公司需建立完善包括董事会、由三名以上独立董事组成的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由来自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跨部门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牵头部门等在内的关联交易治理架构,并由董事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由独立董事担任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以确保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交易限额方面,《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根据集团实际业务和风险状况,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按照交易类型、单一关联方、全部关联方等不同分类,审慎设置关键业务领域关联交易量化限制指标,经董事会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央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备案,并对交易限额的有效性定期评估。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办法》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开展包括内部虚构交易、监管套利、不当利益输送等损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稳健性的各类关联交易。其中,金融控股公司附属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附属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资本净额或净资产的20%,金融控股公司附属机构(财务公司除外)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等关联交易行为等,都被明确禁止。这也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间所禁止的关联交易额度保持了一致。

《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本级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内控机制作了规定。其中,本级一般关联交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本级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

《办法》规定少量豁免审议的关联交易情形,主要包括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关联交易行为等。

在关联交易的管理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体责任。金融控股公司需统筹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及对外关联交易,不仅对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负有协助、指导、督促、监测预警等责任,而且需要对集团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敞口进行收集汇总、监测分析和评估预警,做好相关定性与定量信息披露,提升集团内部交易的透明度,按季度就关联交易总体情况、重点机构、集中程度、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虚构交易问题、转移收入、隐藏风险、监管套利等问题进行分析评估。

第六,针对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方面,《办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并披露金融控股公司本级关联交易、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信息,在签订本级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告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总体概述、交易对手、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与依据、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风险提示等。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季度、年度的定期报告制度,其中年度报告方面,金融控股公司本级关联交易、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的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本级关联交易、集团内部交易和集团对外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住所地分支机构报送。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本级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公司网站披露方面,针对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在时限要求方面略有不同,重大关联交易协议需在协议签署十五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按关联方和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最后,《办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在开展关联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机构违规、董监高违规、股东违规、中介机构违规等不同情形及违规违法程度相关处罚措施进行明确,主要包括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采取限制性措施、移交主管部门或司法机构等。

根据附则,《办法》设置了一年过渡期,不仅为已获批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健全整体关联交易管理框架与体系预留了一定时间,也为未来受理获批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指引。后续,预计包括并表管理(具体如并表相关的资本、杠杆率、资产负债率监管要求等)、资本管理办法等围绕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将陆续制定并推出,逐步完成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总体框架的全部“拼图”。

二、主要影响

总体而言,《办法》的出台不仅符合各国关于加强和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报告和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惯例,也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进一步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为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供助力。

另需特别关注或值得指出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办法》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但金融控股公司要全面、准确、完整、及时地识别、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涉及内外部不同交易主体、交易范围之广、关联方及其延伸情形之多(四大类10余种)[ 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及其法人/非法人延伸、内部人关联方及其法人/非法人延伸、金控穿透认定关联方、监管穿透认定关联方等四大类超过10余类情形。]、交易类型之庞杂(四大类数十种)、金额与集中度各异的关联交易,并做好季度、年度定期报告和相关信息披露,并针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必要性以及是否涉及虚构交易、隐藏风险、监管套利等方面开展全面、细致、深入的审查与评估分析,因信息不对称,相关人力、物力等相关投入与资源有限等因素,或将面临较大的压力。

二是内部管理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需在短期内建立完善符合监管要求、具有实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治理架构、关联方信息档案、信息系统、协议安排、内控机制等,特别是过渡期只有一年且相关违规处罚措施严格的前提下,相关制度建设、能力提升方面的压力不容小觑。

三是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方面,《办法》按照与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累计交易金额分别与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的1%和10亿元、5%和50亿元上限进行认定,单个关联方达到上述标准后发生金额需以金融控股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法人口径净资产的1%重新认定。这样的规定,既充分考虑了监管对关联交易相关市场集中度的关注和防范系统性风险方面的需要,又兼顾了各类不同体量、规模、风险承受力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在开展关联交易的实际需求。

四是关联交易限额的设定方面,《办法》仅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根据集团实际业务和风险状况,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审慎设置关键业务领域关联交易量化限制指标,定期对交易限额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做好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但未对限额指标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要求。这为未来金融控股公司在满足监管总体要求前提下,结合自身业务发展和需求实际设定交易限额,提供了一定空间和灵活性。

五是针对不同关联交易主体因是否上市、是否金融机构等情形,可能还需同时符合其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要求。实践中,初期不同监管机构因监管目标差异、信息资源共享不足、沟通协调不充分等可能导致在相关监管标准、要求、口径等方面的不一致,或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开展关联交易过程中在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一定程度上构成潜在困难。

六是除了关联交易,未来监管还将逐步出台包括并表监管、资本管理、大额风险暴露等《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配套细则,相关管理的主体责任虽暂无法预知,但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性参与并承担主体责任的概率仍较大,围绕各类监管配套细则的不同监管目标、要求、架构、机制、流程、报告与信息披露等要求,或将对金融控股公司进一步构成新的挑战和压力。

(作者系经济观察报宏观经济特约研究员,经济学博士。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或反映所在机构立场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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