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放长假”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

金牌律师2022-08-24 17:23

杨光明 陈谊/文

在分析江苏省人民法院2021年度审结的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中,其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家针织公司因咸某投诉公司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咸某“放长假”,理由为因受疫情影响、接单量降低、生产部门合并等原因,安排该员工休假三个月。

咸某书面通知公司,认为系针织公司对其投诉的单方报复行为,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了其与针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咸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针织公司在咸某因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单独向咸某发送针对其个人的放长假通知。咸某对放假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后,针织公司明确只有咸某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上班。针织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判决针织公司向咸某支付经济补偿。

一、企业“放长假”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而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950号)则对企业应当如何办理停工、停产手续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企业决定停工停产时,首先应当向职工说明情况。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停产的,应当采取会议等方式向职工说明停工停产原因、期限、停工停产期间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等相关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并依法作出解释答复。企业在可能或已经出现停工停产情形时,请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引下做好预案,并将职工异常情况随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确保停工停产期间的企业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因此,企业决定停产停工前,应尊重工会和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综上,我们认为,若企业有必须停工、停产的原因,且停工、停产的手续合法办理,并在停工、停产期间依法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则该企业“放长假”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但是,企业不能假借“放长假”而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企业能提供劳动条件而拒不提供,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怎样才可以“放长假”?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企业停工停产放假的要求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企业停工停产,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切身合法利益,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停工、停产“放长假”不仅需要由正当理由,如企业应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要求而停工停产、因业务量不足、生产任务不足导致停工、停产等,还需要符合程序要求,避免停工放假成为企业逼迫员工变相离职的手段。否则,则会容易构成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离职,而在此情况下,企业应当向提出离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们的检索,企业要做到合法“放长假”,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企业只有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时才可以对员工停工放假;

2.企业停工停产的对象不应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劳动者;

3.企业需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企业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而并非是随意“放长假”;

4.企业作出停工停产决定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放长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616号曹友辉与深圳市海明润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违法长期放假,因此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海明润公司提供充分从证据证明了公司却因业务量出现问题,才对员工进行放长假,且放假期间第一个月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发放,一个月后放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人民币2200元,该标准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三、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如何救济?

虽然企业在停工、停产时可以“放长假”,但是有的企业在未达到停工、停产的标准时,假借企业经营困难为由,给企业劳动者“放长假”,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那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

我们认为,当劳动者被迫解除时,在其提出离职后不管是与企业协议解除还是单方面向企业提供离职,都应当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规定,用人单位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如企业为逃避劳动法的约束,强行给劳动者“放长假”,迫使员工主动提出离职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如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当企业出现以上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向企业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向企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当面直接提交。劳动者采取当面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的,应当保存已经提交文件的证据,如拍摄拍摄视频固定,避免产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已经提交文件。

2.通过邮件或快递方式提交。如果企业地点与实际办公地点不一致或者企业有多个办公地点的,我们建议劳动者可以向以上地点都邮寄一份,收件人写企业法定代表人,且快递单上必须备注邮寄材料的内容——***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时拍照记录以及保存邮寄单。

3.为确保企业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方式可以同时进行。

四、企业在劳动者被迫离职前已补正,劳动者是否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若企业在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做出补正行为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再继续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四条:“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但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238号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新兰科进出口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件中,王某于2017年11月24日以拖欠工资及不支付年假工资为由与外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截止至王某解除日,外企公司已将王某的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和克扣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外企公司不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在实务中,企业在劳动者被迫离职前已补正,劳动者是否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仍存在风险。不同的地方的规定并不一致,具有地域性限制。

结语

即使企业有正当理由“放长假”,在“放长假”期间,企业仍应当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以及生活费用等。同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亦应有所作为,监督和协调企业妥善处理因停产停工引发的劳动用工系列问题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企业假借“放长假”规避法律责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对于确因经营困难而不得不“放长假”的企业,要给予更多的关心以及政策支持,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支持企业发展的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以及生活需要。

作者简介:

杨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陈谊,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注于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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