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姜鑫 “当时说五年后可以拿到近1万元的利息,为什么现在保额还远不如所缴保费高?”万女士曾经在四年前购买过一款太平人寿的分红型终身年金险,但在自己的账户里却看不到当时承诺的收益。
万女士拨打了公司客服,才了解到原来是基本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要到第五个保单年度才超过保费,适合领取,她这才放下心来。
自明年6月30日起,万女士一样的保险消费者可能会有更便捷的渠道来了解自己的保险产品。
8月2日,银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人身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规范。这是监管首次将人身保险产品整体单独列出作信息披露规章。
在《办法》中,以险种类型、设计类型和保险期间作为划分,囊括了人身保险的所有类型;其中,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记者了解到,《办法》就信息披露主体和方式、信息披露内容和时间、信息披露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信息披露主体和对象
保险公司为产品信息披露的主体;
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
·信息披露平台
(一)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
(三)保险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合作机构和第三方媒体;
(四)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
(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等。
·信息披露内容
(一)保险产品目录;
(二)保险产品条款;
(三)保险产品费率表;
(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表;
(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
·信息披露时间
(一)保险产品在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均需进行信息披露内容;
(二)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自作出停售的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售产品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当对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
·保险信息查询
保险公司在保单承保后,应为投保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
保单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产品条款,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保险销售人员、保险服务人员信息,保险费,交费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待期,保单生效日,销售渠道,查询服务电话等。
·关于转保(编者注:将保单从之前投保的保险公司转到另一家保险公司)
对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转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披露相关转保信息:
(一)确认客户知悉对现有产品转保需承担退保或保单失效而产生相关利益的损失;
(二)确认客户知悉可能会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变化导致转保后新产品保障范围的调整;
(三)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变化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调整;
(四)确认客户知悉对转保后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等产品信息充分知情;
(五)确认客户知悉转保后新的产品中的时间期限或需重新计算,例如医疗、重疾产品的等待期、自杀或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等。
销售一直是人身险领域出现问题的重灾区,例如在销售过程中,为了更好宣传产品提高业绩,在收益和保障上进行夸大宣传,消费者见到的产品物料很少看到亏损等风险提示。对此,《办法》明确,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可授权省级分公司设计或修改保险产品信息披露材料,而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保险公司也不得授权或委托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行修改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记者注意到,与上次征求意见相比,本次发布的《办法》将保险中介机构从产品信息披露主体中剔除。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今年2月,《办法》已经公开征求过一次意见,本次征求意见后,将于2023年6月30日正式实施。届时,2009年发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就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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