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文 全国两会即将召开,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提交提案,呼吁进一步降低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他建议刑案审前羁押率在各个诉讼环节均不超过50%。
的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严重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据此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先考虑取保候审,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相关社会危险性时,才予以逮捕。
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超过80%,逮捕成了普遍原则,取保候审是很不容易的例外。
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坏人”就是要严惩的旧观念依然占据优势,权利保障的法治思维欠缺,办案者甚至把羁押当成惩罚,或者作为逼供取证的手段。加上对新时期社会发展趋势把握不够,对国家层面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认识不到位,执行起来变化不大。
当今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法治的发展无疑也要反映社会的主要矛盾,甚至为解决矛盾服务。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刑事犯罪结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大刑事案件已大幅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的犯罪增加,其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存在制造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可能。
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羁押表面上看似乎一了百了,可以阻止其不再犯罪,但羁押的副作用不可低估。如对于涉罪企业来说,羁押企业员工、高管,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影响较大。降低涉罪企业员工、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的羁押率,即使在法院定罪后需要羁押的再行羁押,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家庭而言,羁押一个家庭成员,可能意味年幼子女、年长父母无人照顾。加上案件办案期间往往较长,一旦久拖不决,很可能导致一个家庭支离破碎。更不要说羁押会带来的司法成本问题。
办案机关对实行不羁押不逮捕最通常的担心,是怕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羁押的目的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潜逃、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随着科技发展,天眼、大数据,人脸识别等技术的运用大大降低了上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已完成主要证据取证的多人案件和无串供可能的单个人犯罪案件,不羁押一般并不会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那些确无羁押必要之人取保候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不可否认,有极少数案件存在“关都关了这么久,只能硬着头皮判下去”的做法。实际上这就是在制造冤案错案,这样做只会产生潜在的社会矛盾。再说,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后再行收押,其最终受到的惩罚并不会缩减,这与降低羁押率也不矛盾,何乐而不为呢。
诚然,近些年,在最高司法机关大力推动下,审前羁押率过高的现象有了明显好转,但总体上还是存在“上面很重视下面执行难”的困局,且各地做法并不平衡。这就要求进一步淡化过于看重或者依赖羁押的思想理念,放宽扩展不羁押的执行措施。如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第一关口,也是羁押措施的直接实施单位,有必要改变对刑事立案后不羁押把关过严的现象,检察机关则需要在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扩大适用不羁押,并对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具体说来,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考虑两个原则:一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原则上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只是对其中罪行较重的案件,予以报捕,否则,检察机关可不予批捕;
二是对于法定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后,如具备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从宽情节,或者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也可以做出定罪不捕的决定。从而回归对轻罪案件优先考虑不羁押的法律精神,并契合社会发展进步的趋势。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上海市嘉定区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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