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冠状告iPad中国总经销商侵权案胜诉

石俊2012-02-20 08:56

记者 石俊 近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顺电惠州家华店及第三人苹果电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唯冠公司第15905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是唯冠对苹果公司展开反击战以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突破性胜利。

鉴于第三人苹果电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苹果公司iPad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苹果电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意味着中国市场上全部iPad产品的销售均构成对唯冠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惠州中院追加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结果显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 、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授权经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停止销售“iPad”系列平板电脑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标识和包装;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iPad”系列商品的广告宣传活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进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5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签订《苹果中国授权零售商协议》时,没有尽到对第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三人取得授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作进一步的审核。被告凭提交的唯一证据《苹果中国授权零售商协议》作为抗辩,尽管该证据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是第三人,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有审查的行为和已完全履行审查的手续并尽到的审查义务,因此,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相关发条规定的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且第三人认为其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主张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而鉴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被告也未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提出任何明确的主张,故法院对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法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0元。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包含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标识和包装及停止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活动,被告应立即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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